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蔡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而中華商銀於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5,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