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2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前開2罪與附表編號3之偽造貨幣罪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甲○○所犯附表編號4、5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甲○○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3號偽造貨幣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編號第1、2號依同條例第11條、另編號第4、5號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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