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林黃鳳嬌 相對人 林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巧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配偶林文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東港安泰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4年8月7日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目前轉往東港安泰醫院住院治療中。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4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5)01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黃鳳嬌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養護費用並處理相關事務,是由聲請人林黃鳳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巧晴係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林巧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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