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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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宋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游德成 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余芳遠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則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余芳遠已因病過世,依法應由相對人償還本票債務,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故聲請本件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又抗告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乃因保障其自身之權益,相對人於保證之本票到期日之106年12月29日,並無償還之誠意,拖至今日已逾1年,抗告人業於鈞院駁回假扣押聲請時,已提出民事救濟,懇請鈞院明察後,命相對人應於近期內償還抗告人款項及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係為保障債權人日後對本身債權能順利獲償之權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精神,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其適用程序及法條有誤用之處。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時,經抗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不主動與抗告人商討如何還款或擬定還款計劃,其行為舉止顯無還款誠意,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理由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如釋明不足時,始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關於「假扣押請求」,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應償還本票債務乙節,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係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時,經抗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不主動與抗告人商討如何還款或擬定還款計劃,其行為舉止顯無還款誠意」,或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云云。惟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此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又其情狀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形為限。然而,抗告人所主張「經多次催告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無還款誠意」等節,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本票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之。準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依法自不能准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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