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99號聲請人 黃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提出向警察局報案之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就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發票地等辨認該本票要旨之相關事項,於聲請狀及警察局報案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均未表明其記載之內容為何,顯未就該證券即本票之要旨為開示,致本院無從知悉本票票載之內容及無法明瞭本院對本事件究有無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足以辨認該本票要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