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 吳麗美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徐秀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麗美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068,5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雖從事營業活動但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8,000元至25,000元,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營業額為約18,000元至25,000元,扣除油料等支出後每月收入平均約10,000元至17,000元左右;最近5年內亦均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40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從事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之計程車司機,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應可認定。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0,068,557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庭且具狀表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與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9至285頁、第61至64頁、第107至25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營業額約18,000元至25,000元,扣除油料等支出後每月收入平均約10,000元至17,000元左右,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7,000元左右,應屬可採。且聲請人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73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典當),財產總額為0;另有機車1輛、少數存款、無責任準備金價值之醫療保險,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當票、典當借據收據、本票、行車執照、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款存摺節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節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康健人壽保險資料保險資料、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87至325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946元,亦屬可採。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7,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可能並無剩餘且有不足,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前開收入、財產縱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