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6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約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10元,利息按年息11.99%計算,按約應依借
款契約書第3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加
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
申請貸款後,惟其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01,4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
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