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路易崴登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丙○○
陳鳳珠 (即 鄧琇珊 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鳳珠應於鄧琇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
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二六四,由被告陳鳳珠於鄧琇
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五九八,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一
三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丙○○、甲○○、陳鳳珠、乙○○、 林峻霆
、 趙台榮 、戊○○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
林峻霆、趙台榮、戊○○部分之訴訟(甲○○部分另行審理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效。
二、本件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2之1號2樓),依社區規
約,被告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866元,詎被告丙
○○積欠自民國95年6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
同)16,794元未給付;㈡鄧琇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8之1號6樓),依
社區規約,鄧琇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64元,詎鄧琇
珊積欠自95年3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共38,064元未給付,
又鄧琇珊於94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陳鳳珠為鄧琇珊之遺
產管理人;㈢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64元,詎被告乙○
○積欠自96年11月至97年4月之管理費共8,784元未給付。
上開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6,764元;㈡被告陳鳳珠給付原告38,064元;㈢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8,784元,及均自起訴起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陳
鳳珠主張鄧琇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關於鄧琇珊之遺產已
經於95年間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希望能用鄧琇珊之房子
去處理本案之欠款。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51號、95年度財
管字第75號全卷核閱屬實,且㈠被告丙○○、乙○○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㈡被告陳鳳珠就
鄧琇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及其積欠管理費等事實均未
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丙○○、乙○○積欠之管
理費,均已顯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給付管理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珠部分:鄧琇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其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
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鄧琇珊給付管理費。
又鄧琇珊於94年11月13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
順序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被告陳鳳
珠為鄧琇珊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51號、95
年度財管字第75號卷宗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可憑。按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
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
遺產散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
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負擔
遺產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被告陳鳳珠給付鄧琇
珊所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於 鄧琇珠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被
告丙○○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26日付與被告丙○○之同
居人;送達被告陳鳳珠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6月5日付與被
告陳鳳珠之本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丙○○、陳鳳珠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97年5月27
日、97年6月6日,應堪認定。又本件送達被告乙○○之起
訴狀繕本於97年6月9日寄存於被告乙○○戶籍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97年6月19日對
被告乙○○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乙○○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7年6月20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陳鳳珠應給付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