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26元,及其中139,193
元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98元,其中139,19
3元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關於撤回違約金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6月23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139,193元及利息13,705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殊屬不當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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