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乙○○
樓
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5,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