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4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9月1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73028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
案之保險套壹只沒入。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9月8日22時10分。
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李國慶戴爾瑞 之職務報告。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均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詎無
悛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保險套1
只,乃係用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
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予以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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