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乙○○被告 傑米羅 傳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5號6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