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關於受刑人於犯罪時,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
3仟元折算1日。」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因受刑人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逾20年,故依新法或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結果,惟如依新法易服勞則對被告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