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5415),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認聲請人係政府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人員,然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對公務員之定義已重新明定,致聲請人於行為時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喪失,且確定判決理由認聲請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及第339條之3第
1項之罪,該罪均屬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修正後刑法對公務員之定義重新明定,致聲請人於行為時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喪失乙節,與上開所述「新證據」應具備之要件有間,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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