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3號、108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晏因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於車禍事故後停放在路旁多時,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從事回收業之 林山昭 稱有機車要報廢,而偕同林山昭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將前揭機車各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山昭。嗣經機車車主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明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山昭、 黃勝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福生 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見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八000七一八八號警卷第十五、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四頁)。
(四)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楊秀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各一份(見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七0六二六八七八號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三十一、三十二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經被告以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林山昭,此據被告、證人林山昭供述在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機車車主│機車車牌、引擎│主文及沒收││號││││號碼、年份││├─┼────┼─────┼────┼───────┼────────┤│一│107年11│臺南市南區│ 吳秀瑞 │K26-926│李明晏犯竊盜罪,│││月7日9時│大林路55巷││KK286687│處拘役貳拾日,如│││56分許│對面人行道││西元200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7年11│臺南市南區│楊秀珠│J97-203│李明晏犯竊盜罪,│││月9日7時│鹽埕路103││4UF-615691│處拘役貳拾日,如│││許│巷38弄61號││西元2003│易科罰金,以新臺││││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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