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其轄區內「高雄都會報-寒軒大飯店」及「好望角餐廳」,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相對人查核結果認定,核無抗告人所指涉之違法事由,乃以民國95年11月29日高市財政密字第0950017876號函及95年11月17日高市財政密字第0950017202號函復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命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舉發「高雄都會報-寒軒大飯店」及「好望角餐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第55條案件作成裁罰之處分。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抑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檢舉事項所有之函復,核其內容,亦非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相對人前開函復提起行政爭訟,即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原裁定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相違背。2.關於檢舉函復,究係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有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等案件,可資參照;惟原裁定未為相關論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3.原審法院未給予抗告人攻擊防禦之機會,且就事實採證及理由未為公平對待,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違誤之情。4.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引據失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及裁定駁回適法不當之情,應予撤銷。5.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理由可知,究為行政處分抑或觀念通知有所爭議時,此一爭議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惟原裁定誤認本案非行政處分,自有其違誤之處。6.本檢舉獎金案件牽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權益,與當事人的私益及法律地位有關,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有據;惟原裁定竟以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駁回本案,顯然有誤。7.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律與憲法有所牴觸,應為無效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管機關為獎勵人民檢舉他人違規行為,訂有發給檢舉獎金辦法,檢舉人能否依該檢舉獎金辦法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違反之法令之保護範圍,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不得執該辦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其轄區內「高雄都會報-寒軒大飯店」及「好望角餐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應加處罰。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為酒之廣告及或促銷,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規定,該規定乃提醒社會大眾於飲酒時應注意飲酒時勿過量飲用,以免損及健康,所涉僅社會大眾普遍之公益,尚難依據該規定,推論其有保護個別人民如檢舉人之私益之目的,此觀諸菸酒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之目的乃為健全菸酒管理一節益明。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查獲案件包括檢舉及非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獎勵對象包括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主張檢舉獎金案件牽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權益,與當事人的私益及法律地位有關,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有據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所舉各行政法院裁判,均非判例,對本案原無拘束力,且其案情有別,無從比擬,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依同法第132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可知,訴訟事件非必須行準備程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與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相違背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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