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1日112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53、15719、1834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97號113年度士簡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3日113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797號113年度士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號(執行中)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