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雍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雍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之補充:
㈠⒈被告徐雍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⒊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㈡另論述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係警察釣魚
,其才想說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依卷附SAYHI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與喬裝員警對話開頭即稱「嗨,在找人一起執嗎」,可見被告持有毒品並非係由警方所造意,而係被告本即有此意,而以此約網上之異性出來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警方於本件網上巡邏之行為於法無違,被告辯以警方釣魚辦案,並無可採。
二、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及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56號被告徐雍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雍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公克)而持有之。嗣後徐雍軒透過交友軟體SAYHI與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喬裝之警員 陳思穎 ,並相約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6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見面,因陳思穎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並於徐雍軒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公克),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透過交友軟體SAYHI、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之警員陳思穎相約在上揭時間,到達上揭地點之事實。2證人陳思穎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徐雍軒之菸盒內扣得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件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交友軟體SAYHI文字對話紀錄暨譯文、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暨藝文、現場錄音筆譯文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透過交友軟體SAYHI、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之警員陳思穎相約在上揭時間,到達上揭地點之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被告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