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育萍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色時代護理之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637元,名下除汽車1輛、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86萬2,78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1年8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地院調解不成立函附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86萬2,783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土地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債權之金額為469萬9,909元;而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8萬3,093元(見消債更卷第263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88萬3,002元(計算式:469萬9,909元+18萬3,093元=488萬3,002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99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9、6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金色時代護理之家,每月收入約4萬637元等語,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32、135頁、第137至151頁、第245至249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隱藏其他收入,故以4萬637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4,499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及醫療1,500元、居住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0至11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4,499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5,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3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於96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父親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4頁)。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75歲(於35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並經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334元【計算式:(1萬8,337元-4,049元)×70%÷3=3,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499元(計算式:1萬4,499元+5,000元+3,000元=2萬2,499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8,138元(計算式:4萬637元-2萬2,499元=1萬8,138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3年(計算式:
488萬3,002元÷1萬8,138元÷12≒22.43),聲請人現年49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可能,又名下車輛出廠年份甚久,已無殘值,而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4,915元(見消債更卷第65頁),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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