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6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世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中豐路南勢1段」應更正為「南平路」,第10行「傷害」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5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世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世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使告訴人 黃和平 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復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26號被告丁世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世貴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往南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其他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騎乘機車往右側偏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黃和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和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詎丁世貴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逕自離去,嗣爲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和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世貴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沿南平路往南東路方向的機車道行駛,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綠燈起步後約3到5公尺左右,伊的右後方小腿突遭碰觸,事故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所以伊不清楚對方特徵,伊有往後方看一下,但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和人倒地,伊就繼續往前騎,伊覺得怪怪的,怎麼會有東西撞到伊的右小腿,為了確認事情發生,伊在前方路口迴轉後回到現場查看,現場並沒有任何車輛及人員在場,伊覺得應該沒有任何事故發生,就先離開現場返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側時,被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告訴人旋即摔車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肇事後旋即轉頭查看,且其自陳右小腿遭碰撞,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旋即倒地,故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斷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肇事,惟僅稍作查看旋即離去,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