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逢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逢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張逢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⑵審酌被告在本件公共工程中並未具備工地主任資格,竟租用 陳逸杰 之證照以擔任之,其擔任本件公共工程之實際工地主任後,明知本件公共工程在公用道路上施工,危險殊甚,更應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以維交通安全,竟不為設置,其之所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至鉅,並因而造成本件死亡車禍,其之罪責較諸一般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為重,並審酌被害人於本件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於本件判決時,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被告張逢元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逢元前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經理,其租用陳逸杰(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69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工地主任證照,藉此擔任群翔公司所承包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G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9日)之工地負責人,而本應依照上開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工區車道封閉前漸變段,況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設置工區車道封閉前漸變段,後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 陳涵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189巷口前時,遇上開工程施工單位封閉外側車道施作道路施工且未設置車道封閉前漸變段,即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進而與其同向左側沿中線車道直行而來之由 張文輝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陳涵榕即因此人車倒地當場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陳涵榕之子羅文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逢元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張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另案被告陳逸杰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四)告訴人羅文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七)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八)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G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442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2日桃交運字第110001001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
(十一)車籍與駕籍資料。
(十二)公司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