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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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3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更因此撞擊路旁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11號被告陳信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自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國豪貨運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路旁 陳昭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信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昭仁、黃信喆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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