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87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本案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即聲請人) 蘇佰陞 律師被告甲○○
號2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只有幫甲○○調毒品,沒有賺甲○○的錢,雖然譯文中提到利潤等語,但這是為了替甲○○殺價,並無販賣毒品嫌疑重大可言,甲○○部分已經證述,無勾串之虞,乙○○部分與其無關,亦無與乙○○勾串之必要等語;即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意旨則以:被告甲○○只有和乙○○一起買毒,並沒有販賣意思,通訊譯文中「 德哥 」所說的話,其也不瞭解意思,97年3月3日之通訊譯文中,其還講到:「要改掉,吃那個很浪費。」等語,怎麼可能販賣,其遭羈押禁見已久,唯恐家庭破碎等語;爰均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
二、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甲○○雖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渠等所涉犯之罪嫌,有共同被告之證述,扣案之毒品、現金、電子秤,夾鏈袋,及通訊監聽譯文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丙○○、甲○○犯罪嫌疑重大,要非徒以其片面所辯之詞為據,而被告甲○○是否有戒毒之意,要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其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丙○○、甲○○2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交付金錢及毒品過程,共同被告乙○○均在現場目睹,其證述自難謂與被告丙○○無關,又核被告丙○○、甲○○2人供述前後不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所扞格,被告乙○○於警、偵之證詞亦與被告丙○○、甲○○之供述大相逕庭,迄今仍傳喚未到等情,均亟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足認若不予以羈押禁見,將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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