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取財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取財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3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2月確定)。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3日假釋保護期滿,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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