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妨害秩序、贓物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六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一七八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裕 」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應予更正)。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於徵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一七八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萬華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一七八公克)及該扣案物之照片列印資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三八六三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不重、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一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