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告采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淮安 被告 曾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采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洛公司)邀同被告曾淮安、曾繁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違約金係自106年1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自
106年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洛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邀同被告曾淮安、曾繁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19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連帶保證則以2400萬元為限,並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被告采洛公司嗣於104年8月20日向原告辦理2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又於105年7月28日依增補契約方式,申請展延清償期限至106年8月20日,展延後利息按月計收,本金每月清償
5萬元,利息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現為年利率百分之0.65933)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5(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15933),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采洛公司自申請展延到期日後,僅於105年9月29日償還1次本金5萬元,利息亦僅繳納至105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亦於106年3月2日寄發催告函請被告履約, 惟渠 等均未依約履行。又被告采洛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交寄函件執據、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43頁、第59至61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采洛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通知催告仍未履行,且已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曾淮安、曾繁明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采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24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采洛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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