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林兩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昆鋒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昆鋒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18萬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4號暨歷審)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院及掛號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郵局存證信函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昆鋒於20日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自106年2月7日起遷入登記設籍於「臺北○○○區○○街○○巷○○號」,而存證信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惟前地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係由弟代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06年8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662100號函在卷可稽;後地址並未提出林昆鋒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法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昆鋒,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林昆鋒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