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 王道楨 相對人 張肇雲
蔣裕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6,017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廢棄後駁回其聲請,並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551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含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7號、105年度上字第139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且其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廢棄後駁回聲請確定,訴訟業已終結。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蔣裕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依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相對人蔣裕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即已出境,民國106年5月23日就其戶籍址逕為遷出登記,存證信函仍對其原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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