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至
葉博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博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至、葉博承(下稱被告等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2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至構成累犯,並應予以加重其刑,
然就被告陳俊至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陳俊至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陳俊至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由被告2人以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向告訴人買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2人確已匯款103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告訴人 邱芷嫈 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陳俊至前已有公共危險、傷害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葉博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共2份可參,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葉博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節,業如前所述,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葉博承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陳俊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俊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陳俊至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葉博承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5,000元;被告陳俊至於偵訊中亦供稱,其與被告葉博承抽成對拆,應亦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確已履行調解條件,已匯款103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被告陳俊至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博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葉博承均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里程數約為12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至將上開車輛顯示之里程數調整為7萬7,250公里,再於110年3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名威車行,2人刻意隱瞞上開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經調整之事實,向邱芷嫈佯稱:上開車輛里程數僅7萬公里云云,致邱芷嫈陷於錯誤,遂以108萬元向陳俊至購買上開車輛,並於同年月31日付清價金。嗣邱芷嫈因上開車輛車況不佳,向監理站查詢上開車輛里程數,發現上開車輛於109年12月30日檢驗之里程數已達12萬3,582公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芷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葉博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芷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葉博承、陳俊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透過被告葉博承之介紹向被告陳俊至購買上開車輛,被告2人於出售時有保證上開車輛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之事實。5被告陳俊至與葉博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2人明知上開車輛里程數為12萬公里,為順利出售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輛里程數調整為7萬多公里,隱瞞真實里程數而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6上開車輛110年3月1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以108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9月30日函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檢驗里程數查詢結果證明上開車輛於109年12月30日至監理站檢驗時,里程數為12萬3,582公里、於110年3月31日至監理站檢驗時,里程數為7萬7,306公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至、葉博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俊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