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
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申請書暨契
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2月4日起至97年2
月4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惟任連續2期未依月
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
21日繳款,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
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現仍積欠原告本金57,54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6
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付之利息高達年息20%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
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7
,546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