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於96年6月15日施用),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