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44號),經被告自白(98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應適用法條欄所示竊盜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得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同意將竊得金錢悉數賠償,歷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竊取之金錢數量及經濟能力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併予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