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訴人 王譽儒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王譽儒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點A)及○○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點B)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7月1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舉發單位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於109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第CT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9月14日,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提出陳述書,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9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國家實在不應官官相護,依上訴人提供的Google街景地圖及光碟影片可知,系爭地點A、B僅劃設機車停車格(但所有機車均超出停車格影響通行,尤其是夜間行使之安全至今問題未見改善),其餘地帶全部劃紅線禁止停車,並無合法汽車停車位,因為路邊只剩下60公分,如何劃定停車格?請問停在系爭地點A、B之汽車是否違規?是否應受處罰?如影響交通造成意外是否應加倍處罰?上訴人經過系爭地點A、B根本無法正常通行,故才會跨越雙黃線行駛,上訴人「確實因被迫才違規但不應被處罰」,交通單位提供假數據給法院是否應受處分?交通部門竟以檢舉人騎機車行駛之角度、路線認定上訴人違規,如果檢舉人是駕駛汽車錄影,檢舉人行駛路線絕對會與上訴人行駛路徑相同。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採信,將上訴人本不應受裁罰之案件予以駁回,請求法官查明真相,原處分理當撤銷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1、系爭地點A、B皆為雙向單一車道,並以雙黃線做為『分向限制線』車道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跨越、超車或迴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系爭地點A影像、0000-00-0000:20:31-21:20:41、擷取照片如本院卷第91-92頁)、(系爭地點B影像0000-00-0000:20:46-21:20:48、擷取照片如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時間長達10秒、2秒,其違規事證明確。2、原告稱是因路邊違規停車而導致違規,從影片中擷取照片以觀:路邊確實有許多機車及汽車,然查GOOGLE街景圖(參被證6),該路段合法劃設許多停車格,影片中汽機車皆是停於停車格內,而非是原告所稱違規停車,且系爭汽車與機車格內的機車距離有一段距離,依違規當時路況,原告可依循自己車道行向沿路往前行駛,除要超越同向前車,並無需要跨越對向車道閃避路邊停車之情事。是以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26行),就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並詳細論述何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然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