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000—411號重型機車0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八百八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九三三,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
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繳納三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續繳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間(月、日不詳),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債權人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所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嗣已將機車交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及丙○○共同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