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聖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 謝益 翔、 龔昱 儒、 吳明 義分別數次詐取財物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其父 洪金 毅間,就本件犯行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檢察署之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致被害人等無端受害外,更足以彰顯被告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所為毫無可取;又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感悔意,惟其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達填補彼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於速食店及兼職外送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本件未扣案之21萬5,630元、2萬8,500元、2萬5,000元,合計共26萬9,130元,分別係被告向告訴人謝 益翔 、龔 昱儒 、 吳明義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54號被告洪聖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詠明知渠事實上並無向承辦檢察官、法官疏通之可能,竟利用當事人急於翻案改判輕刑而免牢獄之災之心情,認有機可趁,為下列行為:㈠洪聖詠在獲悉其父洪 金毅 (業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可為 謝益翔 疏通檢察官、法官,以使其涉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僅需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免入監服刑等由訛詐謝益翔後,竟與 洪金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鐵)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桃園站內,先向謝益翔佯稱渠目前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將由渠接手後續為謝益翔疏通司法人員之相關事宜,再於106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向謝益翔訛稱,渠老闆為臺灣高等法院發言人 陳晴 教,且渠為 陳晴教 之乾兒子,陳晴教之妹婿亦在本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所有訴訟均可透過內部安排直接擺平,謝益翔可減刑免於牢獄之災,並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接續以需招待司法人員用餐、出國、上酒店消費等由,向謝益翔索取財物,期間為取信謝益翔,甚於106年8月
15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mike」傳送減刑之判決
主文與謝益翔,致謝益翔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子謝 沅達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 敏辰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洪聖詠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共計21萬5,630元之財物。㈡洪聖詠與 洪金毅復 於106年6月間,透過謝益翔結識 龔昱儒 (原名為 龔昌富 )、吳明義,在獲悉其等分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6月底至7月間,在高鐵桃園站內,向龔昱儒、吳明義訛稱,熟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可為其等疏通案件,惟龔昱儒、吳明義需先支付 渠等 與司法人員餐敘之費用各2萬5,000元,致龔昱儒、吳明義陷於錯誤,透過謝益翔交付5萬元(謝益翔於106年7月13日及同年月7月18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予洪聖詠、洪金毅,洪聖詠及洪金毅食髓知味,又於106年7月至8月間邀約龔昱儒、吳明義在 桃園高 鐵站碰面,向其等表示若欲翻案改判輕刑而免牢獄之災,需支付100多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財物,方可疏通司法人員,且在洽談過程,見吳明義 對渠 等起疑,為取信龔昱儒、吳明義,洪聖詠假意在其等面前撥打電話,佯裝與陳晴教商議疏通費用及與陳晴教關係親近之情,惟吳明義查覺有異而未繼續交付款項,龔昱儒則於106年9月6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後,透過謝益翔尋求洪聖詠協助,洪聖詠再度向龔昱儒索取疏通費用3,500元,龔昱儒透過謝益翔支付該款項與洪聖詠後(洪聖詠將其中1,000元作為支付謝益翔之車馬費,實拿2,500元),後因洪聖詠、洪金毅索討費用之態度不佳而未繼續付款。嗣謝益翔於107年2月2日仍收到入監通知後,驚覺洪聖詠、洪金毅並未疏通司法人員而悉受騙,始向本署政風室舉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益翔、龔昱儒及吳明義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聖詠於調查局及本署│1.證明被告洪聖詠非國立中│││偵訊時之供述│興大學法律系學生,未熟識││││司法人員,亦未認識司法官││││陳晴教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聖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證人謝益翔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3.證明││││證人龔昱儒、吳明義透過證││││人謝益翔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6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各匯入2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明被告洪聖詠、││││洪金毅與證人謝益翔、龔昱││││儒、吳明義在桃園高鐵站談││││論證人謝益翔、龔昱儒、吳││││明義所涉之司法案件之事實││││。5.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金毅於調│1.證明被告洪聖詠透過同案│││查局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金毅結識證人謝益翔││││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聖││││詠、洪金毅與證人謝益翔、││││龔昱儒、吳明義在桃園高鐵││││站談論證人謝益翔、龔昱儒││││、吳明義所涉之司法案件之││││事實。3.證明被告洪金毅││││曾向謝益翔、龔昱儒各取得││││2萬5,000元之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益翔於調查│1.證明同案被告洪金毅於│││局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104年間,獲悉證人謝益翔││││涉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後,││││以可為證人謝益翔疏通檢察││││官、法官,以使其涉犯之上││││開案件僅需處以6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免入監服刑等││││由訛詐證人謝益翔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聖詠與同案││││被告洪金毅於106年3月││││間,在桃園高鐵站內,先向││││證人謝益翔稱被告洪聖詠現││││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將由渠接手後續為證人謝││││益翔疏通司法人員之相關事││││宜,再於106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向證人謝益翔訛稱渠老闆為││││臺灣高等法院發言人陳晴教││││,且渠為陳晴教之乾兒子,││││陳晴教之妹婿亦在本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所有訴訟均可││││透過內部安排直接擺平,並││││以需招待司法人員用餐、出││││國、上酒店消費等由,向證││││人謝益翔索取財物,證人謝││││益翔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證人謝益翔並曾收受被││││告洪聖詠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減刑判決主文之事實。3.││││證明被告洪聖詠與同案被告││││洪金毅透過證人謝益翔結識││││證人龔昱儒、吳明義,雙方││││於106年間,在桃園高鐵││││站碰面3次至4次,被告││││洪聖詠與同案被告洪金毅在││││獲悉證人龔昱儒、吳明義涉││││犯刑事案件後,即表示可為││││其等處理上開案件,且同案││││被告洪金毅在聽聞證人龔昱││││儒表示其遭查獲1支槍支││││及子彈51發後,向證人龔││││昱儒陳稱「這比較麻煩,數││││量很多,要打點的人員比較││││多,費用會比較高」等語,││││並開價處理費需數百萬元,││││之後又將處理費調降到數十││││萬元至100多萬元,亦有││││在其等面前撥打電話與司法││││官陳晴教商議疏通費用之事││││,將陳晴教以暱稱「 阿北 」││││稱呼,並以與檢察官餐敘為││││由向證人龔昱儒索取2萬││││5,000元財物之事實。4.││││證明證人龔昱儒透過證人謝││││益翔交付財物予被告洪聖詠││││,被告洪聖詠並自證人謝益││││翔轉交證人龔昱儒支付之││││3,500元疏通費中抽取││││1,000元與證人謝益翔作為││││車馬費之事實。5.證明證││││人謝益翔於107年2月2││││日收到入監通知後,驚覺被││││告洪聖詠、洪金毅並未疏通││││司法人員而悉受騙,始向本││││署政風室投信舉發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龔昱儒於調查│1.證明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局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透過證人謝益翔,結識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於106││││年6月至8月間與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約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前後見面約3次││││,渠等在聽聞證人龔昱儒、││││吳明義分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案件後,向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表示熟識││││本署檢察官及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可為其等疏通案件,││││惟需先支付渠等與司法人員││││之餐敘費用各2萬5,000││││元,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因││││而透過證人謝益翔轉交共計││││5萬元之疏通費與被告洪聖││││詠,而後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又向證人龔昱││││儒開價疏通司法人員之費用││││為120萬元之事實。3.證││││明證人龔昱儒與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於桃園高││││鐵站碰面後,又因為警查獲││││持有毒品而透過證人謝益翔││││尋求被告洪聖詠協助,被告││││洪聖詠再度向證人龔昱儒索││││取疏通費用3,500元,證││││人龔昱儒因此透過證人謝益││││翔支付該款項與被告洪聖詠││││,惟嗣後因被告洪聖詠、洪││││金毅索討費用之態度不佳而││││未繼續付款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義於調查│1.證明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局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透過證人謝益翔,結識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於106││││年7月至8月間與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約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前後見面約3次││││至4次,渠等在聽聞證人││││龔昱儒、吳明義分別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後,向││││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表示熟││││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地檢││││署檢察官,可為其等疏通案││││件,惟需先支付渠等2萬││││5,000元之諮詢費,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因而透過證人││││謝益翔轉交共計5萬元之││││疏通費與被告洪聖詠,而後││││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又與證人龔昱儒與吳明││││義約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向││││其等表示處理證人龔昱儒、││││吳明義之案件疏通費需上百││││萬元,若其等支付疏通費,││││該等財物會拿給最高法院法││││官,即可將案件處理掉,並││││在其等面前撥打電話與司法││││官陳晴教商議疏通費用之事││││,將陳晴教以暱稱「阿北」││││稱呼,然因證人吳明義認渠││││等所開之價格過高,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金毅復將││││價格砍至100多萬元,之││││後又降至數十萬元,惟證人││││吳明義嗣後仍未允諾付款之││││事實。│││││││││││││├──┼────────────┼─────────────┤│6│證人即吳明義之妻 王秀釧 於│證明被告洪聖詠及同案被告洪│││偵查中之證述│金毅於106年7月至8月││││間,與證人龔昱儒、吳明義約││││在桃園高鐵站碰面,前後約3││││次,見面原因為買通法官、解││││決官司,並向其等收取5萬││││元之疏通費用之事實。│││││││││││││├──┼────────────┼─────────────┤│7│證人謝益翔與被告洪聖詠以│1.證明被告洪聖詠於106年│││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1│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份│信以暱稱「mike」傳送「││││謝益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之表徵減刑之││││判決主文與證人謝益翔之事││││實。2.證明被告洪聖詠向││││證人謝益翔詢問證人龔昱儒││││、吳明義交付款項之情形。││││3.證明被告洪聖詠曾向證││││人謝益翔表示渠為中興法律││││系學生之事實。│││││││││││││││││├──┼────────────┼─────────────┤│8│證人吳明義提供之手機錄影│證明被告洪聖詠與同案被告洪│││畫面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1│金毅與證人謝益翔、吳明義在│││份│桃園高鐵站碰面,談話過程中││││言及證人吳明義所涉之刑事案││││件,對話內容中,被告吳明義││││曾陳稱「150萬?我10萬││││元在裡面很好花耶,怎麼可能││││,不可能,我寧願被關,我說││││真的,你聽得懂嗎?」、「你││││現在是說要變300萬元嗎?││││」等語,同案被告洪金毅曾陳││││稱「他伯父現在打電話來,他││││說如果要,10萬也沒關係,││││他說看你今天能一次匯給他多││││少,可以表示你確定要用,他││││叫我問你」等語之事實。│││││││││││││││││├──┼────────────┼─────────────┤│9│證人謝益翔之子 謝沅達 申設│1.佐證證人謝益翔於106年│││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謝敏 │7月13日及同年月7月│││辰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8日各匯款2萬元及3│││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萬元至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大銀行帳戶,此為為證人龔│││、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昱儒、吳明義交付2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5,000元之疏通費與被告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聖詠之事實。2.證明謝益│││易明細、台新銀行市府分行│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ATM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交現金或以其子謝沅達、謝│││資料│敏辰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交付共計21萬5,630元││││與被告洪聖詠之事實。3.││││證明被告洪聖詠於106年││││12月28日自證人謝益翔││││取得11萬元後,旋即存入││││渠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10│證人謝益翔、龔昱儒、吳明│1.證明謝益翔於103年間確│││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有涉犯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易字第2675號判決書、臺│件遭追訴判刑之事實。2.│││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證明吳明義於106年間因│││訴字第771號、104年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訴字第426號、105年度│之案件遭追訴判刑之事實。│││訴字第740號判決書、新│3.證明龔昱儒分別於107│││北市政府警察局與桃園市政│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6日分別因持有槍枝、子彈│││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毒品而為警拘捕之事實。││││4.證明同案被告洪金毅前││││曾因充當司法黃牛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洪金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謝益翔、龔昱儒、吳明義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謝益翔、龔昱儒、吳明義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充當司法黃牛,戕害司法信譽,情節匪淺,請從重量刑。末被告向告訴人謝益翔詐得之現金21萬5,630元;向告訴人龔昱儒詐得之現金2萬8,500元;向告訴人吳明義詐得之現金
2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益翔、龔昱儒及吳明義等人,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龔昱儒透過證人謝益翔交付予被告洪聖詠之財物共為8萬8,500元,惟證人謝益翔否認此情,且就證人謝益翔、吳明義之證述、被告洪聖詠之供述及比對渠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龔昱儒透過證人謝益翔轉交與被告洪聖詠之財物共為2萬8,500元,再參以告訴人龔昱儒自陳均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證人謝益翔,是除告訴人龔昱儒之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龔昱儒交付與被告洪聖詠之財物為8萬8,500元,故按本卷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洪聖詠之財物為2萬8,500元,其餘之6萬元應認被告 洪聖泳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1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3月04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或交付現金之│匯款或交付之│匯入帳戶或交付地點│││時間│金額│││││││├──┼────────┼──────┼─────────┤│1│106年7月24日│分次匯款2│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萬5,000元│沅達申設之上開國泰││││及1萬元│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萬5,000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2│106年8月14日│匯款2萬元│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沅達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3│106年8月21日│匯款5,000元│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沅達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4│106年9月14日│匯款1,000元│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沅達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5│106年10月5日│匯款9,600元│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沅達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9,600│││││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6│106年10月26日│匯款1,030元│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敏辰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30│││││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7│106年11月12日│匯款2,000元│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敏辰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8│106年11月13日│匯款2,000元│證人謝益翔以其子謝│││││敏辰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9│106年12月28日│匯款3萬元│證人謝益翔自其子謝││││及面交現金│敏辰申設之上開中信││││11萬元│銀行帳戶提領14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匯入被告洪聖詠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剩餘之11萬元│││││則親赴臺中交付與被│││││告洪聖詠,洪聖詠取│││││得款項後旋即存入其│││││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合計│21萬5,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