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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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董郡仔尤郁芬 共同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董郡仔、尤郁芬所有、晾掛在上開住處外騎樓如附表所示之貼身衣物。嗣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6時許,董郡仔、尤郁芬發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循線查獲。案經董郡仔、尤郁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郡仔、尤郁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郡
仔、尤郁芬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
爾拿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後已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動機、目的、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在其父親經營之鹹酥雞攤位工作、月收入約1萬至1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2名告訴人共1萬2千元,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2名告訴人,2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其他貼身衣物(見警卷第31頁),並非上開2名告訴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財物│主文欄(宣告刑)│├──┼───────────┼───────────────┼───────────────┤│1│108年8月15日6時前某時│尤郁芬所有之媽媽餵品牌哺乳內衣│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3件(價值約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9月30日6時前某時│尤郁芬所有之 六甲村 品牌哺乳內衣│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及內褲各1件(價值約1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0月2日6時前某時│尤郁芬所有之LATIV品牌短褲1件│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價值約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10月11日4時16分│尤郁芬所有之六甲村品牌哺乳內衣│林振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許│及董郡仔所有之不知名品牌內衣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件(價值約3000元)│壹日。│├──┼───────────┼───────────────┼───────────────┤│││共計金額9千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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