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6號),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108年度再字第58號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6號),聲請前審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及許瑞助、鍾啟煌、 林妙黛 (108年度救字第126號、108年度救字第135號,以下合稱前開裁定)等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後於108年6月10日、7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8年度再字第58號、第65號),並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分別駁回聲請在案,聲請意旨所謂前審法官,均係本院先前駁回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之合議庭成員,並非參與本件聲請「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前述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之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其原因,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本件聲請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尚難徒憑上開法官曾另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遽認法官於審理本件聲請時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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