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何玉茹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告 何孟鴻
何素慧 何素華 何素芬 劉昆龍 劉素真 兼上一人 劉昌宜 訴訟代理人被告 何得晨 上一人 何建餘 訴訟代理人被告 何得昱
何得鑫 何得鉦 何得榕 何淑娟 上一人 李培文 訴訟代理人
何淑慧 陳永山 陳永德陳永美 何素秋 何紫燕 陳俊安 陳渝幸 董小萍 陳建欽 陳初惠 兼上五人 何尚謙 訴訟代理人被告 丁傳芳
何清一 兼上二人 鄭何明容 訴訟代理人被告 丁傳經 被告 林丁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何鴻逵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孟鴻、何素慧、何素華、何素芬、劉昆龍、何得晨、何得昱、何得鑫、何得榕、何淑慧、陳永山、何素秋、何紫燕、丁傳芳、丁傳經、林丁淑娥、何清一、鄭何明容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鴻逵於民國42年12月6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長子 何嘉 琅、次子 何嘉種 、三子 何嘉煅 、四子 何嘉猶 (何嘉猶無配偶子女)均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何林招 、子女即五子 何嘉杶 、長女丁 何春杏 ,及代位繼承人 何長進劉何碧霞 (即長子 何嘉琅 之養子、養女)、代位繼承人 何肇章何金葉 (即次子何嘉種之子女)、代位繼承人 何長恩 、何紫燕、陳 何明玉 (即分為三子何嘉煅之養子、長女、養女)。配偶何林招及子女何嘉杶、 丁何春杏 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六分之一,代位繼承人何長進、劉何碧霞、何肇章、何金葉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十二分之一;因代位繼承人何長恩、 陳何明玉 分為何嘉煅之養子、養女,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代位繼承人何長恩、何紫燕、陳何明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二十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之配偶 何林招嗣 於58年6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加計後,子女何嘉杶、丁何春杏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五分之一,代位繼承人何長進、劉何碧霞、何肇章、何金葉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十分之一;代位繼承人何長恩、何紫燕、陳何明玉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
(三)代位繼承人何長進於95年3月25日死亡,配偶 俞秀月 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於期限內表示繼承,視為拋棄。前開十分之一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何孟鴻、何素慧、何素華、何素芬、何玉茹共同繼承,其等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五十分之一。
(四)代位繼承人劉何碧霞於70年10月12日死亡,前開十分之一之應繼分,由其配偶 劉振祿 及子女劉昆龍、 劉宜昌 、劉素真共同繼承,嗣劉振祿於102年2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劉昆龍、劉宜昌、劉素真再轉繼承,加計後,劉昆龍、劉昌宜、劉素真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三十分之一。
(五)代位繼承人何肇章於75年1月19日死亡,前開十分之一之應繼分,由其配偶 何吳玉雲 、子女何得晨、何得昱、何得鑫、何得鉦、何得榕、 何得智 、何淑娟、何淑慧共同繼承,嗣何肇章之配偶何吳玉雲於88年8月29日死亡,又何得智再於95年10月28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其等之應繼分由何得晨、何得昱、何得鑫、何得鉦、何得榕、何淑娟、何淑慧再轉繼承,加計後,何得晨、何得昱、何得鑫、何得鉦、何得榕、何淑娟、何淑慧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七十分之一。
(六)代位繼承人何金葉於63年4月19日死亡,前開十分之一之應繼分,再由子女陳永山、陳永德、 吳陳永美 、養女何素秋共同繼承。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子女陳永山、陳永德、吳陳永美、養女何素秋就何金葉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二、七分之二、七分之二、七分之一,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七十分之二、七十分之
二、七十分之二、七十分之一。
(七)三男何嘉煅之養子何長恩、長女何紫燕、養女陳何明玉,均為代位繼承人,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其等就何鴻逵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何長恩於83年12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何紫燕、陳何明玉共同繼承,加計後,何紫燕、陳何明玉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四十分之五、四十分之三。
(八)陳何明玉於88年5月26日死亡,前開四十分之三之應繼分,由配偶 陳武川 、子女 陳建全 、陳建欽、陳初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均為一百六十分之三。長子陳建全嗣於95年5月19日死亡,其前開一百六十分之三之應繼分,由其配偶董小萍、子女陳俊安、陳渝幸共同繼承,各均為四百八十分之三。又陳何明玉之配偶陳武川再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其一百六十分之三之應繼分由長子陳建全之子女陳俊安、陳渝幸代位繼承、子女陳建欽、陳初惠繼承。加計後,董小萍、陳俊安、陳渝幸、子女陳建欽、陳初惠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九百六十分之六、九百六十分之九、九百六十分之九、九百六十分之二十四、九百六十分之二十四。
(九)何嘉杶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五分之一,由配偶 何林雪 、子女何清一、何尚謙、鄭何明容共同繼承(次子何長恩業經出養;四子 何長釧 於繼承開始前之63年10月25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各均為二十分之一。何林雪於
103年9月1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子女再轉繼承,加計後,何清一、何尚謙、鄭何明容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十五分之一。
(十)丁何春杏於82年11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五分之一,由配偶 丁榮美 、子女丁傳芳、丁傳經、林丁淑娥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均為二十分之一。丁榮美於86年7月2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子女再轉繼承,加計後,丁傳芳、丁傳經、林丁淑娥就何鴻逵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十五分之一。
()被繼承人何鴻逵所遺之前開土地,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何鴻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劉昌宜、劉素真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並無爭執。本件應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改為繼承人持分,也可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何得鉦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三)被告陳永德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吳陳永美答辯略以:意見與被告劉昌宜相同。
(五)被告何尚謙、陳俊安、陳渝幸、董小萍、陳建欽、陳初惠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並無爭執。系爭土地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自持分過小,難以利用,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六)被告何淑娟:意見與被告何尚謙相同。
(七)被告何孟鴻、何素慧、何素華、何素芬、劉昆龍、何得晨、何得昱、何得鑫、何得榕、何淑慧、陳永山、何素秋、何紫燕、丁傳芳、丁傳經、林丁淑娥、何清一、鄭何明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鴻逵於42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該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何鴻逵之除戶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何林招、何長進等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劉昌宜、劉素真、何得鉦、陳永德、吳陳永美、何尚謙、陳俊安、陳渝幸、董小萍、陳建欽、陳初惠等人對此並無爭執;被告何孟鴻、何素慧、何素華、何素芬、劉昆龍、何得晨、何得昱、何得鑫、何得榕、何淑慧、陳永山、何素秋、何紫燕、丁傳芳、丁傳經、林丁淑娥、何清一、鄭何明容等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被告何尚謙等人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之意,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利用,且係與他人共有,原告亦未提出整合方案,如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再予分配,產權更為複雜,恐更增加利用難度,而被繼承人死亡至今已65年,兩造人數眾多,各房分支彼此往來不深,欲達成分管協議恐有相當難度,是本院認不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認應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爰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何鴻逵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士林區│二分之一│左列不動產應變│││ 芝蘭段 二小段││價分割,變價所│││570地號土地││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比例│├───┼─────┼────┤│1│何玉茹│1/50│├───┼─────┼────┤│2│何孟鴻│1/50│├───┼─────┼────┤│3│何素慧│1/50│├───┼─────┼────┤│4│何素華│1/50│├───┼─────┼────┤│5│何素芬│1/50│├───┼─────┼────┤│6│劉昆龍│1/30│├───┼─────┼────┤│7│劉昌宜│1/30│├───┼─────┼────┤│8│劉素真│1/30│├───┼─────┼────┤│9│何得晨│1/70│├───┼─────┼────┤│10│何得昱│1/70│├───┼─────┼────┤│11│何得鑫│1/70│├───┼─────┼────┤│12│何得鉦│1/70│├───┼─────┼────┤│13│何得榕│1/70│├───┼─────┼────┤│14│何淑娟│1/70│├───┼─────┼────┤│15│何淑慧│1/70│├───┼─────┼────┤│16│陳永山│2/70│├───┼─────┼────┤│17│陳永德│2/70│├───┼─────┼────┤│18│吳陳永美│2/70│├───┼─────┼────┤│19│何素秋│1/70│├───┼─────┼────┤│20│何紫燕│5/40│├───┼─────┼────┤│21│陳俊安│9/960│├───┼─────┼────┤│22│陳渝幸│9/960│├───┼─────┼────┤│23│董小萍│6/960│├───┼─────┼────┤│24│陳建欽│24/960│├───┼─────┼────┤│25│陳初惠│24/960│├───┼─────┼────┤│26│丁傳芳│1/15│├───┼─────┼────┤│27│丁傳經│1/15│├───┼─────┼────┤│28│林丁淑娥│1/15│├───┼─────┼────┤│29│何尚謙│1/15│├───┼─────┼────┤│30│何清一│1/15│├───┼─────┼────┤│31│鄭何明容│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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