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毛重貳點壹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文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28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
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11月
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毛重2.14公克),警方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陳文能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
71、74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14公克)可證。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4-8、15、20-25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甚至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且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14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37頁),是起訴意旨認上開白色粉末,係屬海洛因,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
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白色粉末為我所有,成分是葡萄糖,是我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用來稀釋毒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堪認定上開粉末為被告所有之本案之犯罪工具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所耗費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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