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梁素蕾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縣 阿蓮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030號被告陳再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231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燦於民國99年1月1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街口時,適逢梁素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欲左轉進入成功街,陳再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其行車方向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具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因而不慎撞及梁素蕾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梁素蕾受有左腳踝壓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梁素蕾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再燦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偵查中之供詞。│,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⒉被告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撥打阿蓮派出所之││││電話00-0000000號報案之事實││││。│├──┼───────────┼─────────────┤│2│告訴人梁素蕾於警詢及本│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署偵查中之指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明書1紙。│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之經過情形、雙方行│││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駛路線,現場道路狀況、號誌│││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速限等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警方受理報案之電話為 阿蓮分 │││局99年8月25日高縣湖警│駐所之自動電話00-0000000,│││偵字第0990009708號函附│互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以佐│││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證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錄簿影本、高雄縣政府警│。(按: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限而無從調閱)。│││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再燦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8月25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9000970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朱婉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