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應向被害人 林文雄郭玟吟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應於100年8月31日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訊據受刑人李昇勳固於本院以其已與被害人郭玟吟、林文雄和解,且於99年10月2日業已給付38萬元云云資為辯解,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紙為據。惟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郭玟吟、林文雄給付3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嗣於99年1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今僅就緩刑負擔事項給付郭玟
吟5萬7千元,其餘金額則未曾支付之事實,業據郭玟吟及林文雄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郭玟吟及林文雄陳報之書狀1份在卷可稽,而經細繹前開郭玟吟及林文雄所撰書狀日期為99年10月5日,尚在受刑人自述和解日期之後,是其所辯,已非全然可信。
㈢況觀諸該所謂和解書之影本,以郭玟吟為甲方,受刑人為乙
方,其上並書有「甲方同意乙方於依約履行期間停止對乙方進行民事訴訟。」等語,然苟如受刑人所述已給付38萬元之事,則其緩刑負擔應已履行完畢,何有於和解書之內,再行書明「依約履行期間停止對乙方進行民事訴訟」之必要,更無論此份和解書竟全未有 何林文雄 參與和解之旨,本院復質諸受刑人其與郭玟吟和解之時、地、在場人員及聯繫事宜等細節,受刑人僅稱與郭玟吟成立和解,和解書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均為郭玟吟所書立云云,此外始終言詞吞吐,且不思何等說明,反質以本院就上開事項應問被害人等語,參諸本件和解事項涉及受刑人38萬元金額之履行及緩刑撤銷與否,對受刑人至關重要,乃其就上開事項近乎全然無知,顯違常情,則該和解書影本之真正,即殊值可疑。
㈣又訊之郭玟吟於本院亦表示未曾與受刑人和解,並否認該和
解書影本之筆跡為其所有等語,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郭玟吟」及身分證字號「E222XXXXXX」(末6碼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於本裁定隱匿,完整字號詳卷)各10次、「高雄市○○區○○里○○路○○號」5次,並依職權調得郭玟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之開戶之資料影本,就其內簽名欄之筆跡,併同受刑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加以比對後,明顯可見和解書影本中上開事項之筆跡,與郭玟吟當庭書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資料簽名欄筆跡之運筆、轉折、神韻等特徵均有相當出入,而後三者相互間則頗為類似,益見該和解書影本之字跡,並非出於郭玟吟之手,而郭玟吟既陳稱未曾與受刑人和解,是該和解書影本係屬偽造,至堪認定。
㈤該和解書影本既係偽造,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郭玟吟5萬7
千元,其餘金額則未曾支付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受刑人辯稱於業已給付38萬元云云,洵屬無稽,其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殆無疑義。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就應支付被害人38萬元之金額,並未按緩刑負擔之意旨,按月給付被害人
2萬元,於判決確定迄今近1年內,僅給付5萬7千元等情,實已可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其嗣於本院提出偽造之和解書影本1紙,圖解免其緩刑負擔之履行,更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既係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和解事宜具體細節,始終避重就輕,無法交代,其於本院提出和解書影本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即有究明之必要,是本院併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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