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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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避免召集,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住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惟於民國96年6月4日前之某日即離家前往外地工作而未住於前揭居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旅旅部連所發甲○○應於96年7月13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後備旅旅部連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6年6月4日,經郵差送達上開處所,由甲○○之兄 王振南 收受後,惟甲○○未於同年7月13日前返家或電聯家人致未能如期回役。
二、證據:⑴被告之書面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第2頁)。
⑵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6年度他字1659號卷第6-8頁)。
⑶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
⑷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查本件教育召集令係由被告之兄王振南收受送達之情,業據證人王振南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受領回執1紙在卷可佐。而參諸召集規則第9條第3款關於動員召集應召員不在時,可將召集令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及同規則第10條第3項所定召集令代收人收到召集令時,除依規定辦理簽收手續外,並以迅速確實之方法,將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將召集部隊、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知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等相關送達之規定,召集令於交應召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已合法送達。本件召集令既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振南收受,則本件上開召集令並無無法送達,而在法律上擬制被告係意圖避免召集之情形。故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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