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志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99年7月3日1時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更正為「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大漢工專附近路旁車上,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