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9元。然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吉慶電器專業維修中心於96年5月份起強制減薪,致其生活支出壓力過大,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配偶 王金施 自身亦負債近百萬,然未補提該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6,000元,惟亦未提出其父母親之財產目錄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該補正通知於97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而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主張其未能依債務清償方案繳納,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