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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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十三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偵查案號更正為「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均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判予以減刑確定,不再予以減刑,惟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刑,均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一節,有該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均
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餘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犯之,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三號裁判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之刑並定減刑後應執行刑確定一情,亦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減刑後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五所示之罪,減刑後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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