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不滿其女友 黃妃嬪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甲○○開設之谷星旅行社兼住處內,學習當導遊需在外過夜,遂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未經甲○○同意,即闖入上址,擅自開啟1樓樓梯門衝上2樓敲打房門欲找甲○○質問上情,因甲○○正在盥洗身體,乃要求乙○○在1樓等待,乙○○乃下樓等候,俟甲○○盥洗完畢走下樓梯時,乙○○又未經甲○○同意,逕自走到1樓至2樓轉彎處,甲○○乃再要求乙○○到1樓再談,乙○○遂尾隨甲○○身後走下1樓,當甲○○回頭關上1樓樓梯門時,乙○○竟徒手抓住甲○○頭髮,並出手毆打甲○○頭部,致使甲○○向後倒下,乙○○又以腳踢甲○○腹部,拉扯甲○○的手,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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