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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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林柏宏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與林柏宏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