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等二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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