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再審原告 王國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再審被告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確定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目前民法不論理論與實務均承認債權契約履行方式之多樣性,以助社會交易之活絡,同時又兼顧社會經濟之公正,衡平當事人間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債權相對性之例外規定、債權物權化之規定、債權責任承擔之相對性原則等債權規定改變之情形,仍執著於債權僅具相對性之傳統狹義見解,就本案為判斷,未審酌債權契約所代表之交易習慣與當事人真意、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之交易習慣與特殊性,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達成上寶禪寺(已更名為仁慈寺)靈骨塔位全部重選之合意而簽立和解書,惟該建物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遭查封,是項選定塔位之合意,損及該建物之交換價值,屬於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更不能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至於中華山城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堂 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陳報再審原告有權狀數量九百七十三之記載,僅敘明再審原告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之契約,因再審原告於該和解書簽訂前未占有塔位,不得對抗再審被告。再者,再審被告買受該建物時,以「上寶禪寺附設靈骨塔塔位已使用名冊」為現況點交之依據,該名冊內既無再審原告占有塔位資料,則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就該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中華山城公司間就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僅係使用權移轉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所取得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再審原告即不得援其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使用權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徒以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其他法規及學說見解為據,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與何項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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