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01號
102年度聲字第3302號102年度聲字第3305號102年度聲字第33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陳建竣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 饒家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 陳俊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 律師被告 宋學友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竣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
饒家睿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陳俊傑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宋學友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為被告陳建竣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竣因涉犯強盜罪嫌,遭收押禁見,然被告陳建竣就涉犯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傷害罪等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迄今均為認罪之答辯,而本案之相關共犯及證人均已接受警詢及偵訊,並均製作筆錄在案,另同案共犯陳○○業已到庭接受詰問完畢,故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為被告饒家睿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饒家睿係自行至警局接受詢問,而被告饒家睿也坦承本件犯行,故並無串證或隱匿證據之虞,又被告已屆服兵役之齡,日前家中亦接獲兵單,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故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為被告陳俊傑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陳俊傑除就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部分否認外,其餘部分均為認罪之答辯,而被告陳俊傑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陳俊傑並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陳俊傑之家中尚有兩幼小子女及重病之母親,顯然無逃亡之虞,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為被告宋學友聲請意旨略以
:因被告宋學友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今年中秋及半年過後之過年可能是被告最後一次與家人同聚之時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建竣、饒家睿、陳俊傑及宋學友(下稱被告等4人)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 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渠等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仍相互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4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於102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核,本案業已於10
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且審酌本案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加重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行、被告等4人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等4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等4人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等4人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及渠等資力等節,爰分別認被告陳建竣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9樓之1,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饒家睿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2樓,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陳俊傑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宋學友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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